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智慧財產法院(二)

職權

(二)審判組織
2.院長
(1)性質
A.智慧財產法院院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其本職仍為「法官」,院長僅為兼職。
B.故而,智慧財產法院院長除應依法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無分軒輊。
(2)法制
A.智慧財產法院置院長1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1項)
B.智慧財產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2項)
C.「年度計畫之決定、變更、執行及考核」、「公設辯護人辯護書類之核閱、初任司法事務官書類之審閱」、「重要行政文稿函件之核判」、「庭數之擬議及一般人事配置之核定」、「編制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主持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或活動」、「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等事項由院長處理或核定之。(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9條)
D.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對於該法院及其分院民、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強制執行、非訟事件及其他法律規定之案件,應隨時考查其進行情形,並注意其辦案期限。(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
E.有關行政事務之處理或法律見解之溝通,院長為徵詢意見,得召集有關職員舉行會議。(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1條)
F.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得視該法院及其分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2條)
G.院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資深庭長或院長指定之庭長代行其職務,並陳報司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3條)
H.院長為謀審判業務及行政事務之改進,得指定人員從事研究、設計、審核等事項。(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14條)
3.法庭
(1)目的
A.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並非固定,應視所屬法院受理案件之多寡、轄區事件之性質及處理事務之繁簡而分別決定之。
B.又智慧財產法院設置專業法庭,其目的乃在使智慧財產法院各庭審理案件趨於專責化及專業化。且經由專人專庭處理特定案件之設計,迅速累積及形成各個專業法庭審理特定類型案件之標準作業模式及行事準則,使法官辦案公平公正,進而提升所屬法院之公信力,以及滿足人民對於司法效能之期待與信心。
(2)法制
A.智慧財產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庭。(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9條)
B.智慧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依法令應由智慧財產法院處理之專業案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25條)
C.專業法庭置庭長,綜理全庭行政事務,並置法官、書記官及其他必要人員。(智慧財產法院處務規程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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