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四)

組織

(三)事務組織
9.其他人員
(1)法官助理
A.地方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6項)
B.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8項)
C.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9項)
D.法官助理之職掌為「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其他交辦事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88條之1第2項)
E.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法官助理應將辦理之事項確實登載工作日誌及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5日前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法官、庭長、院長並得隨時調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88條之2)
(2)通譯(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
A.地方法院置通譯。
B.一等通譯,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
C.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E.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2項)
F.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4項)
(3)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
A.技士,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B.執達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C.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D.庭務員,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
(4)法警
A.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B.法警長,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副法警長,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
D.法警,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E.法警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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