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六)

地方法院分院

(一)院長、法官
1.地方法院分院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27條)
2.地方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之職務。(法院組織法第28條)
(二)管轄
1.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地方法院同。(法院組織法第29條)
2.亦即,地方法院分院管轄事件如下(法院組織法第9條):
(1)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3)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三)準用
第11條至第26條規定,於地方法院分院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30條)

高雄少年法院

(一)設立依據
高雄少年法院,係依據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所設置之專業地方法院。
(二)管轄
1.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
2.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1)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2)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A.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B.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C.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D.參加不良組織者。
E.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F.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G.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
(三)組織
1.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
2.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之1)
3.少年法院之組織,除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條之2)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