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二)

組織

(二)審判組織
1.法官
(1)地方法院置法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試署法官,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候補法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1項)
(2)實任法官繼續服務10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繼續服務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2項)
(3)前述簡任第14職等法官員額,不得逾地方法院實任法官總額三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3項)
(4)晉敘法官之資格、審查委員會之組成、審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請晉敘情形等事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4項)
(5)司法院因應地方法院業務需要,得調候補法官至地方法院辦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及實體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裁判書之草擬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5項)
(6)候補法官調地方法院辦事期間,計入其候補法官年資。(法院組織法第12條第7項)
2.院長
(1)性質
A.地方法院院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其本職仍為「法官」,院長僅為兼職。
B.故而,院長除應依法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無分軒輊。
(2)法制
A.地方法院置院長1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但直轄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法官,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法院組織法第13條)
B.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院長、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就具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3條)
3.法庭
(1)目的
A.地方法院設置專業法庭,將部分在傳統上原屬民事庭、刑事庭或簡易庭審理之案件移由專業法庭處理,其目的乃在使地方法院各庭審理案件趨於專責化及專業化。
B.且經由專人專庭處理特定案件之設計,迅速累積及形成各個專業法庭審理特定類型案件之標準作業模式及行事準則,使法官辦案公平公正,進而提升所屬地方法院之公信力,以及滿足人民對於司法效能之期待與信心。
(2)法制
A.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法院組織法第14條)
B.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10條)
4.庭長
(1)性質
A.庭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庭長之本職仍為「法官」,庭長僅為兼職。
B.故而,庭長除應依法監督各該法庭之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之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並無不同。
C.惟地方法院所設庭數既非固定,各庭庭長之員額亦非固定。各個地方法院庭長之編制,應依所屬地方法院所設置之法庭數額而為決定。
(2)法制
A.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專業法庭及簡易庭之庭長,除由兼任院長之法官兼任者外,餘由其他法官兼任,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監督各該庭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項)
B.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2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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