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司法行政監督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司法行政監督

意義

(一)所謂「司法行政事項」,係指舉凡審判以外有關司法之行政事務均屬之。
(二)是以,凡關於各級法院及各級檢察機關之設置配備、司法管轄區域之劃分調整、司法經費之籌撥分配、司法人員之任免考核、司法裁判之執行、司法風紀之整飭、司法效能之促進、監所之設施、律師之登錄等事務,其性質均屬司法行政事項。
(三)而對於此類事項之指揮監督,既概稱之為「司法行政之監督」。

行政監督之態樣

(一)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
各級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1.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
2.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3.高等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4.高等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5.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
6.地方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法院組織法第110條)
(二)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
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1.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2.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
3.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4.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5.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6.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法院組織法第111條)
(三)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1.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
2.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3.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1條)
(四)智慧財產法院行政之監督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1.司法院院長監督智慧財產法院及其分院。
2.智慧財產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9條)

方式與限制

(一)各級法院及分院
1.依法院組織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1)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2)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法院組織法第112條)
2.被監督之人員,如有法院組織法第112條第2款「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13條)
3.本章(第11章司法行政之監督)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法院組織法第114條)
(二)各級行政法院
1.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1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1)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2)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2條)
2.被監督之人員,如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2條第2款「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3條)
3.本章(第9章司法行政之監督)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4條)
(三)智慧財產法院
1.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9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1)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2)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依法懲處或懲戒。(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0條)
2.本章(第7章司法行政之監督)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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