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議制與獨任制
司法特考|2019/07/17
-
行政法院審判之合議制
司法特考|2019/07/17
-
檢察事務官之設置及職等
司法特考|2019/07/17
-
檢察總長之指揮監督權
司法特考|2019/07/17
-
大法庭之組織
司法特考|2019/07/17
法院組織法各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作者:陳毅弘、李由設立
(一)意義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設立區域,係以全國之領域為其管轄範圍。
2.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無分設若干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分會之情形。
(二)法制
1.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組織法第7條)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
職權
(一)意義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其設立區域內行使司法權,得就某些種類之事件享有管轄權,稱之為「事務管轄」。
2.亦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轄事件之種類,即係其職權行使之範圍。
(二)法制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
組織
(一)概說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組織,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
2.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其因未設立分院,且以全國領域為設立區域,故無劃分類別之必要。
(二)審議組織
1.委員
(1)任用資格、職等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8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8年以上者」、「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8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1項)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9人至15人,簡任第14職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3條第2項)
(2)保障及給與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實任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7條)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仍支領原給與。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2條所定委員員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8條)
(3)執行職務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辦理懲戒案件,以審議會議決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6條)
C.委員輪流配受懲戒案件,進行調查程序,其有實地調查之必要者,並得提請委員長指定1人或2人協同調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7條)
D.委員列名先後及代理輪次以到會先後為序。(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8條)
E.委員除辦理懲戒案件外,並依法令或委員長之指定辦理有關事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9條)
F.本會委員輔佐委員長督導所屬人員辦理審議案件之有關事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0條)
G.委員達法定年齡或因體力衰退奉准停分案件從事研究工作時,仍應供給辦公處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1條)
H.委員按時出席審議會,如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2條)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