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二)

組織

(二)審議組織
2.委員長
(1)任用資格、職等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就具有「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行政法院院長者」、「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3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8年以上者」、「曾任簡任司法官12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12年以上者」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4條)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1人,特任,並任委員。(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
(2)執行職務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且其處理會務以命令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9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8條)
B.委員長對外代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有公文除案件議決書及應由書記廳通知者外,以委員長名義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9條)
C.委員長之權責為「工作計畫之決定」、「編製預算原則之提示」、「本會委員會及審議會之召集」、「懲戒案件進行之查察」、「本會工作之監督考核」、「本會職員之任免獎懲」、「其他有關會務之處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0條)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1人為主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
E.委員長督導業務,得分別種類指定辦結之期限。(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2條)
F.委員長為改進業務,得分別召開委員會議或行政會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3條)
G.委員長為謀業務改進,得指定人員擔任設計研究事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4條)
H.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指定委員代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5條)
(三)事務組織
1.書記廳
(1)組織概說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1人;書記官25人至30人,分掌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B.書記廳設「文書科」、「議事科」、「調查科」、「總務科」、「法警室」等科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4條)
C.各科主管之責任為「重要事件執行之擬議」、「本科工作之監督考核」、「所屬職員任免及獎懲之初步擬議」、「本科文稿之審核」、「本科例行事件之處理」、「長官交辦事項」;非主管職員各就所承辦之事項負其責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5條)
D.各科置科長1人,就薦任書記官派充之,掌理各該科事務。各科得分股辦事,每股置股長1人,由書記官中派充之,分掌各該股事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6條第1項)
E.書記廳置通譯、書記、法警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庶務、繕寫、送達營繕維修等事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6條第2項)
(2)書記官長
A.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書記廳書記官長,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
B.書記官長其職責為「襄助委員長處理本會行政事務」、「書記廳職務之分配」、「本會經費之依法支用」、「機要文件之辦理」、「書記廳工作之監督考核」、「書記廳職員任免及獎懲之擬議」、「本會全部行政文稿之審核」、「書記廳例行文件之決行」、「各科室主管事務爭議事項之裁定」、「委員長交辦事項」、「本會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3條)
C.書記官長為檢討業務,得舉行書記廳會報,本會各科室主管應參加之。各科室主管認為必要時,亦得舉行科室會報。前述會報紀錄應送陳委員長核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7條)
D.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委員長指定代理人。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其他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但代理期間逾3日者,應報經委員長核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8條)
E.各科室主管指定所屬職員承辦之事項,應列表報告書記官長轉陳委員長查核。各科室職員於必要時得派兼辦其他科室事務。各科所擬稿件應由擬稿人及核稿人署名並註明年月日,送請書記官長決行或轉陳委員長判行。例行稿件,得用簽稿並陳。(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處務規程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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