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6

作者:羅揚

法律行為-6


法律行為之效力★★

(一)有效

1.法律行為成立。
2.法律行為生效。

(二)無效

1.意義:
因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而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法律行為效力。
(1)自始無效:
指非生效一段時間後才變為無效。
(2)確定無效:
指不能因當事人承認而變為有效。
(3)當然無效:
指不待當事人撤銷或法院宣告即為無效。
(4)絕對無效:
指對任何人而言均為無效,非僅限於當事人間為無效。
2.範圍:(民法第111條)
原則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為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例如:甲女到乙公司上班,乙公司提供的契約裡面記載「沒有產假」的條款。該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無效,但契約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民法第112條)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
4.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已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其無效,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得撤銷★

1.意義:
法律行為因有瑕疵,故賦予撤銷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使已生效之法律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2.方法:
(1)以意思表示撤銷:
如民法第88、89、92條。依民法第116條可知,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撤銷之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2)向法院聲請撤銷:
如民法第56、74、244、989~997條。
3.效果:
(1)撤銷權行使前:
法律行為成立生效。
(2)撤銷權行使後:
A.法律行為原則上溯及既往歸於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但對於身分行為,如婚姻之撤銷,其效力僅自撤銷時起向後失效。
B.當事人責任:(民法第114條第2項)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4.消滅:
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如民法第90、93條)或撤銷權人承認法律行為(民法第115條)而消滅。

(四)無權處分★★

1.意義: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之權利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之行為。
2.要件:
(1)無權利人:
指對標的物無處分權之人。
(2)以自己名義:
此為與無權代理(以本人名義)最主要不同。
(3)處分行為:
指法律上處分之狹義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不包含法律上處分之債權行為及事實上處分。
3.效力★★:
(1)原則:
A.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第1項)
B.經有權利人之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C.若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力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不影響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就該標的物已取得之利益。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2)例外:善意受讓制度(權利之即時取得)。★★
A.公示原則:
指物權變動情形,須有讓社會大眾足以辨識之外觀。此外觀於動產物權為「占有」,不動產物權為「登記」。
B.公信原則:
指對信賴公示原則之登記或占有外觀而有所作為之善意第三人,縱令登記內容與權利內容不符,或占有外觀與權利歸屬不符,法律亦應加以保障。
C.善意受讓動產物權之要件:(民法第801、886、948條)
民法第801條為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第886條為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第948條則為善意受讓之規定。
(A)無權處分人之占有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
若係民法第949、950條之情形(盜贓、遺失物),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
(B)有公示原則(占有)之外觀。
(C)須無權處分。
(D)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E)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F)占有改定(民法第761條第2項)情形,須受讓人(第三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係善意。
D.善意受讓不動產物權之要件:(民法第759-1條、土地法第43條):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A)無權處分人之登記須基於所有人之意思介入。
(B)有公示原則(登記)之外觀。
(C)須無權處分。
(D)須無權處分人與受讓人(第三人)已完成物權行為。
(E)受讓人(第三人)須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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