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4

作者:羅揚

法律行為-4

法律行為之附款

(一)意義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加以限制或影響之約款。

(二)種類

1.條件:★
(1)意義: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2)種類:
A.真正條件:
以客觀不確定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
(A)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以條件成就時所生之效力而區別。
a.停止條件:(民法第99條第1項)
法律行為原未生效,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
b.解除條件:(民法第99條第2項)
法律行為原已生效,因條件成就而喪失效力。
(B)積極條件與消極條件:
以條件之內容為一定事實之發生或不發生而區別。
a.積極條件:
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內容之條件,條件成就時,狀態會變更。
b.消極條件:
以一定事實之不發生為內容之條件,條件成就時,狀態不會變更。
(C)隨意條件、偶成條件、混合條件:
以條件之成就與否是否繫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區分。
a.隨意條件:
依當事人一方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可再分:
(a)純粹隨意條件:條件之成就與否,完全決定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如:民法第384條之試驗買賣以買受人之承認為停止條件之契約。
(b)非純粹隨意條件:條件之成就與否,除基於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外,尚須有一定積極事實之發生。例如:「你如果結婚,就送你屋一棟」。
b.偶成條件:
依當事人意思以外之外界事物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例如:明天如果下雨,就跟你買雨傘。
c.混合條件:
依當事人意思及第三人意思而決定條件之成就與否。如:文山跟周董約定,如果周董跟Jolin結婚,就送周董房屋一棟。
B.不真正條件:
又稱表見條件,指形式上具條件外觀,但實質上不是條件。
(A)法定條件:
以法律所規定法律行為之發生或消滅所須具備之要件為條件。
(B)不法條件:
以違反法律或有背於公序良俗之事項為內容之條件。附不法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無效。
(C)不能條件:
以事實上或法律上無實現可能之事實為內容之條件。
(D)既成條件:
以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經實現或已確定不實現之事實作為內容之條件。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稱之條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指出:「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
a.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解除條件:
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68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b.若既成條件被約定為停止條件:
依學說認為若約定既成條件為停止條件時,則該法律行為無條件。
(3)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票據行為、身分行為(結婚、離婚、收養、終止收養、認領等)、形成權行使。
(4)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
A.條件成就:
(A)種類:
a.自然成就。
b.擬制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B)效力:
a.附停止條件:
條件成就,法律行為發生效力。
b.附解除條件:
條件成就,法律行為失其效力。
c.當事人約定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特約發生效力。
B.條件不成就:
(A)種類:
a.自然不成就。
b.擬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B)效力:
a.停止條件不成就:
法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
b.解除條件不成就:
法律行為確定維持原有效力。
C.條件成就與否未定前之效力:期待權
(A)期待權之意義:
因條件成就得取得某種權利的「先行地位」,應予權利化。例如,父親跟女兒約定,如果通過考試,就送汽車一部,雖然女兒尚未通過考試,但女兒對於將來取得汽車有期待權。
(B)    期待權之性質:
期待權得為處分、繼承之客體。
(C)    期待權之保護規定:(民法第100條)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惟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因在條件成否未定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若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自然無從保護之。
2.期限:
(1)意義:
以將來客觀上「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2)種類:
A.始期與終期:
(A)始期:(民法第102條第1項)
法律行為原未生效,因期限屆至而發生效力。
(B)終期:(民法第102條第2項)
法律行為原已生效,因期限屆滿而喪失效力。
B.確定期限、不確定期限:
(A)確定期限:
到來之時期確定,如:明年1月1日。
(B)不確定期限:
到來之時期不確定,如:你父親往生時。
(3)效力:
A.期限到來前之期待權保護:(民法第102條第3項)
民法第100條關於期待權之保護,於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準用之。
B.期限到來後之效力:
(A)始期屆至:
法律行為確定生效。
(B)終期屆滿:
法律行為確定失效。
3.負擔:★
(1)意義:
以當事人一方負有一定給付義務為內容之附款。
(2)種類:
A.附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12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如負擔以公益為目的者,於贈與人死亡後,主管機關或檢察官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例如:周董將蝙蝠車送給文山,但約定文山應該保持蝙蝠車的外觀與性能。
B.附負擔之遺贈:(民法第1205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之履行責任,係以其所受利益為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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