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3

作者:羅揚

法律行為-3


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一)一般生效要件

1.當事人須有完全行為能力:
(1)無行為能力:★
A.無行為能力人:
指民法第13條第1項之未滿七歲人;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民法第75條)
B.意思表示效力:
無效。
C.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
(2)限制行為能力:★★
A.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財產行為若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有效。但身分行為之代理,無效。(如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B.由限制行為能力人自己為之:
(A)個別允許:(民法第77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B)例外:
a.限定允許、概括允許:(民法第84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b.獨立營業之限定允許、概括允許:(民法第85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若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該允許之撤銷或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C)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單獨行為效力:(民法第78條)
a.所謂單獨行為,即指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
b.限制行為能力人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方可為單獨行為,否則無效。
(D)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效力:
a.效力未定:(民法第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須經由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方生效力。故在其法定代理人承認前,該契約行為效力未定。(效力未定並非無效,亦非有效。)
b.相對人催告權:(民法第80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契約行為之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若逾期限,法定代理人仍不為確定之答覆者,視為拒絕承認。
c.限制原因消滅後,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承認:(民法第81條)
此處討論者,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本人對於其所訂立契約之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而其契約之相對人亦有同前b.所述之催告權。
d.契約相對人之撤回權:(民法第82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於訂立契約時已知其未得有允許者,則無此撤回權。
(E)詐術行為,強制有效:(民法第83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F)純獲法律上利益、日常生活必需行為,有效:(民法第77條但書)
a.純獲法律上利益:
指限制行為能力人在同一法律行為中,單純受有法律上利益而無任何其他法律上負擔者。論者認為,即便有極少之義務須負擔,雖綜合言之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仍屬有利,亦非此處所指之純獲法律上利益。
(a)附負擔之贈與,非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b)有抵押權之土地贈與,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
b.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即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者,則無須由代理人同意而為之。如代理行為,因法律效果歸屬本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有效為之。(類推適用民法第77條但書前段)
2.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妥當:★
(1)適法:
A.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行為效力: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除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者外,其法律行為無效。民法雖為私法,一般認為私法之規定多為任意規定,然其內容仍有少數強行規定須遵守之。(民法第71條)
B.強制規定:
指法律要求行為人應為某行為或其行為應符合某要件之規定。如民法第25條關於法人成立之規定、第974條關於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C.禁止規定:
指法律禁止某些行為之規定。如民法第16條規定權利能力不得拋棄、第17條自由不得拋棄之規定。
D.法律效果並非無效之特別規定:
如民法第31條關於法人登記,有應登記而未登記或應變更登記而未變更登記者,其效力為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2)可能:
A.意義:
法律行為之內容有實現可能,即法律行為之標的須非自始客觀不能。
B.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效果及其例外:(民法第246條)
(A)原則:
契約無效。
(B)例外:
a.若標的之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且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然有效。
b.若契約係附停止條件(條件成就時,附該條件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附有始期者,其不能之情形,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已除去者,該契約為有效。
(3)確定:
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確定。前者指法律行為成立時,標的已經確定;後者指法律行為成立時,標的雖未確定,但嗣後可得確定,如:選擇之債因選擇權之行使而確定。
(4)妥當:★
A.法律行為須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民法第72條)
若有違反者,該行為無效。
(A)公共秩序: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
(B)善良風俗: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
B.暴利行為:(民法第74條)
(A)暴利行為:
指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B)效力: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3.意思表示須健全:★★
(1)意思表示:
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而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2)意思表示不一致:
即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A.故意不一致:
(A)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民法第86條)
即真意保留、心中保留。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a.效力:
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有效。但其虛偽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則該意思表示無效。
b.要件:
(a)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b)須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c)須出於表意人之故意。
(d)須表意人自始缺乏受表示行為拘束之意思。
(B)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
即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並非真意,尚須就該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為非真意之合意。
a.效力:
(a)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但其無效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乃為保障不知情之第三人因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之權利,不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影響。又此處所指之第三人,應不包含第三人利益契約中之第三人,以及為通謀虛偽表意之表意人之繼承人,此類第三人之利益皆與表意人相同,並無牴觸,無須保障之。
(b)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b.要件:
(a)須有意思表示存在。
(b)須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c)須相互明知彼此的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d)須雙方對非真意之表示達成合意。
B.    非故意不一致(偶然不一致;錯誤):★★
所謂錯誤,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之欠缺或者認識不正確,導致內心的效果意思與外部的表示行為不一致。須注意,此處之不一致不同於單獨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不一致係偶然發生、並非故意導致者。
(A)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條)
a.內容錯誤(誤認):(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效果意思有錯誤,亦即表意人對其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有所誤認,又可分:
(a)當事人同一性錯誤:如誤甲為乙,而訂立委任契約。
(b)標的物同一性錯誤:如誤a車為b車,而訂立買賣契約。
(c)法律行為性質錯誤:如誤租賃為借貸,而為承諾。
b.表示錯誤(不知):(民法第88條第1項中段)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指表示行為有錯誤,致將其不欲表示之內容表示於外部,如誤寫「十」為「千」,誤寫「7」為「11」,誤寫「10000元」為「1000元」,欲拿百元鈔而誤拿千元鈔為捐贈,欲拿a狗而誤拿b狗為賣出。
c.重要動機錯誤:(民法第88第2項)★★
(a)動機錯誤,原指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原因之錯誤,本不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故原則上動機錯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
(b)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則屬於重要動機錯誤,視為「內容錯誤」。如:誤不懂外文的甲老師有外文能力而予聘用;誤仿冒品為真品而高價購買。
(B)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a.傳達不實指傳達之內容錯誤,而非傳達之對象錯誤。
b.概念類似於「表示行為」之錯誤。
(C)錯誤之撤銷:
a.得撤銷之錯誤:
(a)內容錯誤(含重大動機錯誤)、表示錯誤之撤銷:(民法第88條)
以非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而有錯誤或不知事情為限,方可撤銷之。
(b)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
比照內容錯誤與表示錯誤之撤銷規定,以表意人無過失為限。
b.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c.錯誤意思表示人之賠償責任:(民法第91條)
雖表意人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惟為保障其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權益,若因信表意人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有損害,表意人應對之負賠償責任。但若相對人或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為錯誤,則表意人無須負賠償責任。
(3)意思表示不自由:(民法第92條)★
所謂意思表示不自由,乃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
A.    受詐欺或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A)詐欺:
指欲使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既存之錯誤,因詐欺行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序者亦屬之。又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在法律上、契約上、交易習慣上,應負有告知義務卻為單純之緘默者,亦屬之。
(B)脅迫:
指故意為加害之行為,使表意人因害怕而為意思表示。脅迫或詐欺相同,皆須於表意人受詐欺、脅迫時,具備意思表示能力,否則意思表示之自由無從受到侵害。
B.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表意人有撤銷權:
(A)原則:
表意人得撤銷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
(B)限制:
a.第三人詐欺:
詐欺行為由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之者,須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實時,表意人方可撤銷之。係為保護善意之相對人而規定。
b.效果:
(a)被詐欺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該撤銷不得用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b)被脅迫之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被詐欺之表意人其撤銷權之效力)反面解釋,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C)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
表意人因被詐欺、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特別生效要件

1.停止條件成就:
(詳請見本節下述《四、法律行為之付款》內容)
2.始期屆至:
(詳請見本節下述《四、法律行為之付款》內容)
3.登記:★★
(1)不動產設權登記:(民法第758條)
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皆須經登記後,方生效力。
(2)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982條)
登記主義,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3)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50條)
登記主義,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有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4.無權處分之生效:
(詳請見本節下述《六、法律行為之效力,(四)無權處分》內容)
5.無權代理之生效:
(詳請見本節下述《五、代理,(四)無權代理》內容)
6.遺囑之特別生效時期:(民法第1199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