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2

作者:羅揚

法律行為-2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一)一般成立要件

1.當事人:
具有法律上人格,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
2.標的:法律行為之內容。
3.意思表示:★★
(1)意義:
表意人欲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而將其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2)構成要件:
A.客觀要件:表示行為,即表意人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B.主觀要件:
(A)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的從事某種行為。
(B)表示意思:表意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意義。
(C)效果意思:表意人欲使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3)種類:
A.明示意思表示、默示意思表示:
(A)前者指在交易習慣上,可認為係通常所用直接傳達意思之手段,如:言語、文字。
(B)後者指在交易習慣上,並非通常所用傳達意思之手段,必須從表意人所為之行為間接推測表意人之意思,如:客人進餐廳後直接夾菜。
B.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
(A)前者指意思表示有相對人,又可分:
a.對話意思表示:(民法第94條)
(a)指表意人與相對人能立即直接表達、交換意見。
(b)發生效力:相對人了解時。故於相對人了解時,表意人能將其意思表示撤回之。
(c)撤回:指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前,表意人阻止其發生效力之表示行為。
b.非對話意思表示:(民法第95條)
(a)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不能立即直接表達、交換意見。
(b)發生效力: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惟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亦即如撤回要發生效力,須較欲撤回之非對話意思表示較先或同時到達。
(c)到達: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常態下會受領之時間)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d)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B)後者指意思表示無相對人。
C.健全意思表示、不健全意思表示:
(A)前者指意思表示出於真意(意思與表示一致)且自由。
(B)後者指意思表示不一致或不自由:
a.意思表示不一致:指意思表示錯誤(民法第88~91條)或虛偽之意思表示(民法第86、87條)。
b.意思表示不自由:指該意思表示係因受到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民法第92、93條)
(4)意思表示之解釋:(民法第98條)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5)向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點:(民法第96條)
以意思表示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6)不知相對人姓名、居所時之意思表示方式:(民法第97條)
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為前提,而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特別成立要件

1.方式之踐行(要式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
(1)法定方式:(民法第73條)
若法律行為有法定方式,而未依法定方式為之者,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無效。
(2)約定方式:(民法第166條)
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效力規定。約定之方式完成前,推定期契約不成立。
2.物之交付(要物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
3.契約合意(債權契約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民法第153條)
(1)契約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成立。
(2)表示行為:
默示或明示皆可。
(3)推定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者。
(4)法院定之:
若關於契約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則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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