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概說-1

作者:洪正、 李由

法律概說-1

法律之意義

(一)概說

1.法律是一種社會生活規範。
2.法律是以公平正義為基礎。
3.法律是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持社會秩序為目的。
4.法律是以國家的強制力為施行方法。

(二)我國現行法上法律的意義

如採廣義定義,係包含憲法、法律及命令。
1.憲法: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主要乃規範國家的基本組織、人民的權利義務以及基本國策等三大部分。
2.法律: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1)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2)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3)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4)其他重要事項。
3.命令: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

法律之淵源

法律產生之淵源,即法源依據,可分為:
(一)直接法源(成文法法源):
憲法、法律、命令、自治法規、條約。
(二)間接法源(不成文法法源):
習慣、法理、判例、學說、解釋、外國法、國際法一般原則等,非經由國內一定制定程序,無法直接於國內發生效力,而須經國家承認始能發生法的拘束力。

法律之種類

根據不同的標準,法律大致可分為以下九大類:

(一)成文法與不成文法:
以是否具有一定的立法、公布程序及條文、法典形式為區別。
(二)普通法與特別法:
以法律效力所及的適用範圍為區別標準。
(三)強行法與任意法:
以法律適用程度是否容許當事人自由決定為區別標準。強行法與任意法之區別實益,為法律效果之不同。
(四)公法與私法:
以法律關係的性質作為區別標準。公法與私法區別的實益,在於法院審判管轄及司法程序的不同。
(五)實體法與程序法:
以規定法律關係的實體內容或實現實體內容的方式作為區別標準。實體法與程序法之區別實益,為修法後新法可否適用於舊法時期的法律關係乃有所不同。
(六)原則法與例外法:
以法律規定事項是否為一般原則性規定為區別標準。
(七)母法與子法:
以法律的產生關係作為區別標準。
(八)固有法與繼受法:
以法律的來源作為區別標準。
(九)國內法與國際法:
以法律適用之主體及範圍作為區別標準。國內法與國際法區別的實益,在於二者相互牴觸時,何者具有優先效力。

法律之效力

(一)意義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於施行期間所發生的效果,如以狹義之法律為例,其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成立:
1.形式要件:
(1)須具備一定的制定程序: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170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
(2)須具備一定的條文形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8~9條。
2.實質要件:
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及憲法第171條第1項)。
具備前述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法律,雖屬制定成立,但未必生效,尚須視有無定施行期限,而左右其生效時間點,此即涉及法律有關時的效力。
(二)時的效力
法律有關時的效力有三種:因公布施行而生效、因廢止而失效、因停止適用而暫不生效。
(三)人的效力
法律有關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對誰有效力,適用於何人。學說上有屬地主義與屬人主義二種。屬地主義係法律適用所有居住於本國領域內的人;屬人主義則係法律適用於所有具本國國籍的人。我國採行折衷主義。
(四)事的效力
法律對事的效力,指適用於哪些事項,區分為只於一般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以及只於特別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兩種。
(五)地的效力
法律有關地的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適用於哪些地區,一般來說,有及於全國、及於國內特定地區、及於國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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