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財產制

作者:羅揚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定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

(一)財產之所有、管理、用益、處分、清償
1.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
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夫妻間本為約定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為法定財產制時,改定前財產視為婚前財產,不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
(2)婚後財產:
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
A.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推定為婚後財產。
B.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C.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D.夫或妻對婚後財產處分行為之「撤銷權」:(民法第1020-1條)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對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將會影響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他方得對該處分行為有一定作為,以保障自身權利。其撤銷權依處分行為不同分別如下:
(A)就婚後財產為之無償行為: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B)就婚後財產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E.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撤銷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2條)
F.夫妻互有報告婚後財產之義務。(民法第1022條)
2.自由處分金:(民法第1018-1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3.債務清償責任:(民法第1023條)
(1)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2)但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1條)

旨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
1.分配時點:
(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如:離婚、婚姻撤銷、婚姻當事人死亡、改用約定財產制。
(2)婚姻無效時是否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
依民法第999-1條規定,第1058條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2.分配方式:
(1)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若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2)「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兩項不計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內。
(3)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請求權消滅時效:
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消滅。
4.清償債務之補償義務:(民法第1030-2條)
(1)情事:
夫或妻其中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或以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之債務。
(2)補償義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受清償之債務,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5.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3條)
(1)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列入追加計算範圍。
(2)若有應追加之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3)消滅時效:對前述(2)之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不行使亦消滅。
6.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時點:(民法第1030-4條)
(1)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A.原則: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B.例外: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2)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計算:
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

(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考試較少出現,請同學自行參閱法條。)

(一)共同財產制

夫妻財產、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與夫妻公同共有。

(二)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