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作者:洪正、陳雲飛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1.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2.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3.採取或堆置土石。

4.種植植物。

5.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6.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7.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河川管理(第78-2條)

1.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2.前項河川區域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地方說明會,但已依河川治理計畫辦理地方說明會,且其河川區域未超出用地範圍線者除外。

排水防護

(一)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第78-3條Ⅰ)

1.填塞排水路。

2.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3.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4.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5.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6.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二)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第78-3條Ⅱ)

1.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2.排注廢污水。

3.採取或堆置土石。

4.種植植物。

5.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三)排水管理: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第7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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