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情形時

作者:陳奇澤&程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情形時

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12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2條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道交條例第35條之罰則整理

道交條例第35

罰則

附載未滿12歲兒童
或肇事致人受傷

吊扣駕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

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

酒駕初犯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扣駕照1年。

酒駕累犯

5年內酒駕2次以上,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拒絕酒測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酒駕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

 

釋字第699號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3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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