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不當利益之追繳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復工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
罰則之附論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水汙染防治法基本措施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水體之基本標準規定
(一)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
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第5條)
(二)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
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施細第5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四)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第6條)
二、廢、污水之排放
(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
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7條)
(二)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廢(污)水處理,其產生之污泥,應妥善處理,不得任意放置或棄置。(第8條)
(三)水體之全部或部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第9條)
1.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2.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