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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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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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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主管機關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中央主管機關
1.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3條)
2.主管事項如下:(施細第3條)
(1)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2)全國性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3)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及管理。
(4)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5)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6)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業務之督導。
(7)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8)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9)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10)水污染防治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
(11)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水污染防治之協調或執行。
(12)其他有關全國性水污染防治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1.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
2.主管事項如下:(施細第4條)
(1)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
(2)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3)水污染防治費之使用規劃、管理及執行。
(4)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研究發展。
(5)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6)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
(7)直轄市、縣(市)執行水污染防治之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
(8)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宣導。
(9)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
(三)委託辦理事項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水污染研究、訓練及防治之有關事宜。(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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