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權的登記申請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權的登記申請

1.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

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第33條)

2.主管機關依規定派員履勘時

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施細第31條)

3.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於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第34條、施細第32條)

(1)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2)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4.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第35條)

(1)登記人之姓名。

(2)登記原因。

(3)核准水權年限。

(4)用水標的。

(5)引用水源。

(6)用水範圍。

(7)使用方法。

(8)引水地點。

(9)退水地點。

(10)引用水量。

(11)水頭高度(水力用)。

(12)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13)用水時間。

(14)申請登記年、月、日。

5.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第43條)

6.下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第42條)

(1)家用及牲畜飲料。

(2)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3)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4)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26條規定:

(一)申請水權登記時

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1.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2.證明文件不完備。

3.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4.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二)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