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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的登記申請
作者:洪正、陳雲飛1.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
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第33條)
2.主管機關依規定派員履勘時
得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到場。(施細第31條)
3.登記申請
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於辦理公告時,應於同日將公告影本以掛號郵寄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第34條、施細第32條)
(1)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2)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4.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第35條)
(1)登記人之姓名。
(2)登記原因。
(3)核准水權年限。
(4)用水標的。
(5)引用水源。
(6)用水範圍。
(7)使用方法。
(8)引水地點。
(9)退水地點。
(10)引用水量。
(11)水頭高度(水力用)。
(12)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13)用水時間。
(14)申請登記年、月、日。
5.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第43條)
6.下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第42條)
(1)家用及牲畜飲料。
(2)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3)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4)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25、26條規定:
(一)申請水權登記時
申請書及其相關書件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起十五日內通知其補正:
1.申請書內容填註不明。
2.證明文件不完備。
3.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而未附委任書。
4.其他不合法令規定之程式。
(二)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展期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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