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權年限(施細第29條)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權年限(施細第29條)

用水標的

水源種類

非溫泉水源

溫泉水源

家用及
公共給水

三年至五年

二年至三年

農業用水

水力用水

工業用水

水運

其他用途

備註

申請人申請水權年限少於所定水權最低年限者,得依其申請年限核准之。

用水記錄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設備及用水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第39條)

水權之消滅及延展

(一)水權之消滅

1.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第40條)

2.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第41條)

(二)水權之延展

1.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

2.水權人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施細第36條)

水權登記後之情事變更

(一)水道變更

水道因自然變更時,原水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就新水道指定適當取水地點及引水路線,使用水權狀內額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第23條)

(二)水權喪失

水權取得後,繼續停用逾二年者,經主管機關查明公告後,即喪失其水權,並撤銷其水權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第24條)

(三)用水量爭執

共同取得之水權,因用水量發生爭執時,主管機關得依用水現狀重行劃定之。(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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