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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經費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得徵收之費用
(一)政府得徵收之費用
政府為發展及維護水利事業,得徵收下列各費,除依法支付管理費用外,一律撥充水利建設專款,由主管機關列入預算,統籌支配:(第84條)
所稱水利建設專款,指專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管理及水利事業研究發展之款項,其項目包括調查測驗、研究規劃、設計施工、學術獎勵、人才培育及儀器製造。(施細第61條)
1.水權費:
(1)即應向水權人徵收之費用。(施細第60條)
(2)水權費之徵收,農業工業用水以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為起點,水力用水以每秒鐘一立方公尺之供水量為起點。(第85條、施細第62條)
(3)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4)由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之主管機關徵收之。(施細第60條)
(5)辦理水權費徵收,於徵收期間,應辦之展限或變更或消滅登記,其尚未辦理或辦理未竣者,其當期水權費,仍按原水權狀記載之引用水量徵收,俟登記完成後下期徵收時,始按新登記辦理。(施細第63條)
2.河工費:
(1)即應向來往船舶按季或按次徵收之費用,但不包括渠化水道之過閘費。(施細第60條)
(2)政府因辦理及維護內陸通航水道及其港埠工程,得向通行之船舶徵收河工費。(第86條)
(3)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訂定之。
3.防洪受益費:
(1)即應向防洪受益人分期徵收之費用,包括防洪工程建設費及維護費。(施細第60條)
(2)政府因辦理及維護防洪工程,得向受益者分別輕重徵收防洪受益費。(第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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