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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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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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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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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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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第60-5條規定
作者:洪正、陳雲飛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
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1.喪失
營業能力。
2.承辦未經申請核准
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3.自行停業超過一年
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4.受停業處分
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5.一年受停業處分
二次以上者。
6.出售或轉借
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7.連續二年內
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8.有圍標
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
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水井所有人:
(1)主管機關發現水井施工不良,有影響含水層之水質或水量之虞時,得限期命水井所有人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得強制封閉;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第60-1條)
(2)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之污染。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第60-2條)
(3)為促進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第60-3條)
海堤
1.海堤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1)毀損或變更海堤。
(2)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3)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4)採取或堆置土石。
(5)飼養牲畜或採伐植物。
(6)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2.海堤區域內養殖、種植植物
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非經許可不得為之。(第63-5條)
3.海堤區域之劃定與核定
公告、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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