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造物分論之水庫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利建造物分論之水庫

1.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1)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2)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3)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4)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5)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6)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7)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2.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第54-1條)

3.水庫蓄水範圍由興辦人或其委託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其使用管理、蓄水範圍之界限與核定公告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4-2條)

(四)水井

1.地下水鑿井業:(第60條、第60-6條)

(1)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2)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水利法第60-4條規定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

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

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

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

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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