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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事業之興辦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建造物變動之核准
(一)興辦水利事業
關於下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46條)
1.防水之建造物。
2.引水之建造物。
3.蓄水之建造物。
4.洩水之建造物。
5.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6.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7.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8.其他水利建造物。
(二)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程序
1.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2.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
3.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4.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5.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水利建造物之核准,其竣工查驗、核准文件發給、登入水利建造物登記簿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統一規定。(施細第42條)
(三)應核准單位
1.地方主管機關:
水利建造物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向該水利建造物基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2.中央主管機關:
水利建造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1)基地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
(2)基地涉及中央管之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海堤區域或水庫蓄水範圍內。
(3)屬重大公共建設之水利建造物。(施細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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