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鐵路法§67-1、§67-2)

作者:陳少偉

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鐵路法§67-1、§67-2)

1.民營或國營鐵路機構

違反第34-1條第1項或第44-1條準用第34-1條第1項規定,派任未經檢定合格且領有執照之人擔任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2.民營或國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違反第34-1條第1項或第44-1條準用第34-1條第1項規定,未經檢定合格並領有執照而駕駛列車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3.鐵路列車駕駛人員

因故意或過失致發生重大行車事故,交通部得命其停止駕駛,並得廢止其執照。

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之處罰(鐵路法§68)

1.擅自占用、破壞鐵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

除涉及刑責依刑法處理外,並應責令其行為人或雇用人負責回復原狀,或償還修復費用,或依法賠償。

2.依第7條規定編為鐵路使用之土地

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鐵路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影響行車安全之處罰(鐵路法§68-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1.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

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妨害行車安全。

2.未經允許

攜帶危險或易燃物進入鐵路路線、場、站或車輛內、未經告知或告知不實而託運危險物品。

3.任意操控

鐵路站、車設備,或以他法妨害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4.對行駛中

之鐵路列車投擲或發射物品。

5.任意將車廂上鎖或以他法

妨礙鐵路從業人員執行職務或危害公共安全。

擅自設置平交道之處罰

擅自設置平交道者,除責令拆除外,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鍰。(鐵路法§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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