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3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親屬-3

監護

(一)未成年人之監護

1.監護人之設置: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91條)。
2.監護人之種類:
(1)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
(2)遺囑指定監護人: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民法第1093條第1、2項)。
(3)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A.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B.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C.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
(4)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第3項。
3.監護人之辭職: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民法第1095條)。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民法第1096條):
(1)未成年。
(2)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3)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4)失蹤。

(二)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1.監護人之順序及選定(民法第1111條第1項):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2.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

扶養

(一)扶養之要件

1.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
2.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二)扶養義務之範圍

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1.夫妻相互間。
2.直系血親相互間。
3.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4.兄、弟、姊、妹相互間。
5.家長、家屬相互間。

(三)扶養之順序

1.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5、1116-1條):
(1)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夫妻。
(2)直系血親尊親屬。
(3)家長。
(4)兄弟姊妹。
(5)家屬。
(6)子婦、女婿。
(7)夫妻之父母。
(8)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2.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下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民法第1116、1116-1條):
(1)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夫妻。
(2)直系血親卑親屬。
(3)家屬。
(4)兄弟姊妹。
(5)家長。
(6)夫妻之父母。
(7)子婦、女婿。
(8)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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