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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自然人
作者:洪正test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1.自然人意義:
具備人類形體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2.權利能力(享受私權,得為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資格):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3.行為能力(能獨立有效發生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資格之能力)。有三種態樣:
(1)完全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人,舉凡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及未滿二十歲但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4項),均具有行為能力。
(2)無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舉凡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均無行為能力。
(3)限制行為能力人:
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2項)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民法第15-1條),均具有限制行為能力。
4.死亡宣告之要件:
(1)實質要件:
A.須失蹤人已失蹤。
B. 須失蹤人生死不明。
C. 須生死不明狀態繼續一定期間。
(2)形式要件:
A.須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B. 須由法院宣告。
5.人格之保護: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
(2)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法第16條)。
(3)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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