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2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繼承-2

遺囑

(一)意義

因遺囑人死亡而發生效力的單獨要式行為。

(二)遺囑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無行為能力人和未滿十六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均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遺囑,故足見遺囑行為不能代理。

(三)遺產之自由處分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等以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即指遺贈而言(民法第1187條)。

(四)受遺贈權之喪失

準用繼承權喪失之規定(民法第1188條)。

(五)遺囑方式之種類

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民法第1189條)。

(六)遺囑之生效期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

(七)遺贈

1.意義:
遺囑人以遺囑對於他人無償給予財產。
2.遺贈之失效: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1201條)。
3.遺贈之無效: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

(八)遺囑之撤回

1.明示撤回: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219條)。
2.默示撤回:
(1)前後遺囑牴觸: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0條)。
(2)遺囑與行為牴觸:
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
(3)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2條)。

(九)特留分

1.意義:
遺產中除去債務額,被繼承人不得以遺囑自由無償處分,而應為法定繼承人保留之部分。
2.特留分之比例(民法第1223條):
(1)為其應繼分1/2的有:
A.直系血親卑親屬。
B.父母。
C.配偶。
(2)為其應繼分1/3的有:
A.兄弟姊妹。
B.祖父母。
3.特留分之計算:
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
4.遺贈之扣減: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