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1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繼承-1


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遺產繼承人

(一)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
(二)代位繼承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使其原本的繼承順序提前,故其應繼分即為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三)應繼分
1.意義:
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2.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
3.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民法第1144條):
(1)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四)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
1.絕對失權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宣告)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執行)者。
2.相對失權事由:
(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表示失權事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客觀社會觀念決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可生前表示或遺囑表示)。
(五)繼承回復請求權: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包括以意思表示或訴之方式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

遺產之繼承

(一)繼承標的

1.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財產權)、義務(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2.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述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1條)。

(二)繼承費用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即由繼承人單獨負擔)。

(三)遺產酌給請求權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繼續扶養之人,且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有關扶養之要件,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

(四)共同繼承

1.遺產之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2.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
有關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2條)。
3.債務之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五)遺產之分割

1.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1)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2)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第1165條第2項)。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2.分割之方法: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
3.分割之效力(以實現公平分割原則為前提):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1168條,即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4.分割之計算(以實現公平分割原則為前提):
(1)債務之扣還: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2)贈與之歸扣: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

(六)繼承之拋棄

1.繼承權拋棄之自由(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此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2.拋棄之方法(民法第1174條第2項):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3.拋棄之效力(民法第1175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4.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
5.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民法第1176-1條):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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