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4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總則-4


消滅時效

(一)消滅時效之意義

指債權人之請求權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債務人得行使抗辯權使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權利。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者其債權仍存在,債權人仍有接受清償之權利,僅於遭債務人抗辯時則該債權無強制力的效果。

(二)消滅時效之適用

原則上一般請求權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例外情形如屬純粹身分請求權或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則不適用之。

(三)消滅時效之期間

1.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種類:
(1)十五年(一般時效):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
(2)五年(短期時效):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
(3)二年(短期時效):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A.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B.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C.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D.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E.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F.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G.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H.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四)消滅時效之中斷

1.意義:
消滅時效進行中而於期間內有中斷事由之發生,則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此即消滅時效之中斷。
2.中斷事由: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1)請求:
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
(2)承認:
此係指受時效利益的當事人(即義務人)對權利人認許與絕對性,並無視為不中斷的情形。其權利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效力具有確定性。
(3)起訴:
但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
3.效力:
(1)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
(2)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4.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1)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足見時效完成債權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待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始歸消滅,惟所消滅者亦僅限請求權,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雖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倘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債權人仍可受領之,且並非不當得利(自然債務)。
(2)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
(3)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民法第145條等即是),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

(五)除斥期間

1.意義:
為了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不決,進而影響法安定性,除了消滅時效之設計,尚有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消滅時效不同在於,除斥期間之客體係形成權,而非請求權,立法精神係在維持繼續存在的原秩序,不同於消滅時效係為了維持新建立之秩序。
2.期間經過之效力:
不同於請求權在時效消滅後,義務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形成權在除斥期間經過後,其權利即當然消滅,當事人不得再主張。
3.法律規定例示:
(1)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
民法第88條及第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1條)。
(2)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撤銷權:
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權利之行使及履行義務

(一)權利之行使

1.意義:
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
2.限制:
(1)積極方面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2)消極方面應禁止權利之濫用: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3.違法阻卻事由:
(1)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
(2)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但有關急迫之危險以及是否避免危險所必要,並非以行為人主觀為斷,而應就客觀事實為斷。
(3)自助行為:
A.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
B.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2條)。蓋權利之保護本應以公力救濟為原則,故僅於例外情形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時,法律始例外暫許權利人自力救濟。

(二)履行義務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為我民法第148條第2項就誠信原則所設之一般規定,是民法功能積極發揮之一般條款,也是整個法律領域之最高指導理念。有人稱此原則為「帝王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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