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3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總則-3


法律行為之效力

(一)法律行為之無效

1.意義:
法律行為因欠缺有效要件(法定生效要件),而於法律上自始、絕對、確定不生效力,無待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
2.效果: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
3.無效行為之轉換:
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

(二)法律行為之撤銷

1.意義: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則原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若撤銷權人於法定期間內(除斥期間)不為撤銷或拋棄其撤銷權,則該法律行為即不得撤銷,並確定為自始有效。
2.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第2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

(三)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

1.意義:
效力尚未確定之法律行為,須待承認或拒絕,其效力始告確定。
2.種類:
(1)須得第三人同意之行為:
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民法第117條)。
(2)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2項)。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民法第118條第3項)。

代理

(一)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
代理,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二)有權代理之效力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2項)。
2.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04條)。
3.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
4.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三)無權代理之效力

1.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
2.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

(四)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

(五)代理之種類與比較

1.直接(顯名)代理v.s間接(隱名)代理
(1)直接代理: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
(2)間接代理: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為本人計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轉於本人之代理。
2.法定代理v.s意定代理
(1)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
(2)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意思表示授權而生之代理。

條件、期限

(一)條件


1.意義:
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法律行為附款。
2.條件之種類:
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之條件為停止條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條件為解除條件。
3.條件成就之效果: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99條)。
4.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
5.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

(二)期限

1.意義:
係表意人以將來確定事實的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而附加於意思表示之附款。
2.期限屆至或屆滿之效果: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2項)。
3.附期限利益之保護:
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期限屆至或屆滿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期限屆至或屆滿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及第102條第3項)。

期日、期間

(一)期日

指法律上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時間點。如20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或3月12日或清明節等是。所以期日的點,可能短到一小時,長到一天或者一星期,不管多長或者多短,在法律上都視為一個不可分的「點」。

(二)期間

期間在法律上是指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一定範圍內的時間,如學校之暑假為自7月1日~8月31日為期兩個月的期間。


(三)法律規定


1.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19條)。
2.期間之起算: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
3.期間之終止: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
4.期間終止之延長: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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