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2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總則-2


意思表示

(一)意義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法效意思),透過有意識的指揮過程(表示意思),將法效意思以作為或不作為表示於外部者(表示行為)。

(二)意思表示之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三)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1.無相對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原則上於意思表示成立同時生效。
2.有相對人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採了解主義。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
3.有相對人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採達到主義。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
4.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6條)。
5.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

(四)意思表示之不一致

1.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真意保留或非真意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亦即該意思表示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2.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
3.表示錯誤: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
4.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民法第89條)。
5.表示錯誤之除斥期間與效果
(1)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
(2)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1條)。

(五)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1.詐欺:
係指以詐術使人發生錯誤為目的之故意行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
2.脅迫:
係指不法使人發生恐怖之故意行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立法理由考量:為脅迫者,除有害交易安全外,並擾亂社會秩序,其情節較詐欺更為嚴重,故規定此款撤銷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3.意思表示不自由之除斥期間:
此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

法律行為

(一)意義

以意思表示為要素而發生私法上效果(目的)的法律要件。

(二)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2.特別成立要件:
例如要式行為(需依一定方式方能成立之法律行為)或要物行為(除意思表示之外尚須有現實之交付方能成立之法律行為),須依一定方式或有現實之交付始能成立。

(三)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

1.一般生效要件:
2.特別生效要件:
例如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須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屆滿始生效力。
3.有關法律行為之標的必須符合以下要件始生效力:
標的需可能、確定、合法。
4.法律行為無效之態樣:
(1)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
(2)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
(3)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
5.暴利行為之法律效果: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

(四)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完全行為能力人在法律上能獨立依其法律行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法律行為無需經他人允許或承認即可獨立完全有效。
2.無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
3.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1)單獨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
(2)契約行為未獲允許之效力:
A.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而此須獲允許之法律行為於獲允許前,其效力未定。
B.例外未得允許亦有效力之情形:
(A)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即不需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即有效力(民法第77條但書)
(B)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
(C)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民法第84條)。
(D)獨立營業已得允許之效力: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5條)。
C.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0條)。
D.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其確答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其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81條及第80條)。
E.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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