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1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總則-1


民法之起源

(一)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
(二)適用習慣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
(三)稱「法律關係」者,係指由法所規範,以權利與義務為內容之關係。換言之,所謂「法律關係」,即等於「權利義務關係」。

(一)意義
得以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而於法律上具有人格的權利義務主體。
(二)自然人
1.意義:
具備人類形體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2.權利能力(享受私權,得為權利主體之地位與資格):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3.行為能力(能獨立有效發生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資格之能力)。有三種態樣:
(1)完全行為能力人:
A.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法律行為之人,舉凡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及未滿二十歲但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4項),均具有行為能力。
B.受輔助宣告之人(民法第15-1條),其原則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僅在重大法律行為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
(2)無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人,舉凡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5條),均無行為能力。
(3)限制行為能力人:
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民法第13條第2項)具有限制行為能力。
4.人格之保護:
(1)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
(2)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法第16條)。
(3)自由不得拋棄。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7條第2項)。
(4)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
(三)法人
1.意義:
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具有人格之社會組織,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
2.社團法人:
以社員的集合為中心。
(1)營利法人之設立: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
(2)公益法人之設立: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
3.財團法人:
以獨立財產為中心。財團法人需有一定之捐助財產,按照捐助章程規定,由活動之機關(董事),依特定之目的,管理該特定之財產。
(1)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9條)。
(2)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一)意義
乃人體之外,人類所能夠支配的有體物或自然力。權利主體是人,權利客體主要是物。
(二)種類
1.不動產與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
司法院大法官第93號解釋: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2.主物與從物:
稱主物者,具獨立效用之物,無須他物之存在即可獨立發生效用之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從物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條第1項)。
3.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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