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 之種類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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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物" 之種類

1.不動產與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7條)。

2.主物與從物:

稱主物者,具獨立效用之物,無須他物之存在即可獨立發生效用之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2項)。從物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民法第68條第1項)。

3.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0條第1項)。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民法第69條第2項)。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項)。

4.融通物與不融通物:

融通物是得為交易標的物之物,例如自行車;不融通物是不得為交易標的物之物,例如道路、公園等公有物或公用物以及鴉片、毒品等禁制物。

5.代替物與不代替物:

物依其客觀上之性質得否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相互代替,而可分為代替物與不代替物兩種。區分代替物、不代替物之實益在於,代替物為交易標的物時,不發生給付不能之事,不代替物則否。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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