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1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物權-1


物權意義

乃直接支配特定物,享受其利益而具有排他性的財產權。

物權法定主義

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維持社會經濟制度,民法對於物權種類及內容採法定主義。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即規定除法律有規定或習慣之物權外,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物權。

內容

(一)通則

乃規定物權之創設、變更、得喪、消滅等原則。

(二)完全物權─所有權

乃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預之權利(民法第765條)。
1.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規定(以相鄰關係為主):
(1)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對於他人無礙之干涉不得拒絕。
(2)行使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3)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述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4)越界建築之異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述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
(5)果實自落於鄰地:
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8條)。
2.動產所有權之重要規定:
(1)動產所有權移轉:以占有之移轉為主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條規定)。
(2)遺失物拾得相關規定:
A.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10;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805條規定)
B.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民法第805-1條規定)
(A)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B)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C)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3.共有之相關規定:
(1)分別共有:
A.意義: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條)。
B.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若超過部分則為不當得利(民法第818條)。
C.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
(2)公同共有:
A.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
B.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
C.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
(3)建物之區分所有: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1條第1項)。

(三)定限物權─用益物權

以使用收益為目的,而於他人之不動產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農育權、典權等。
1.地上權(民法第832~841-6條):
依民法物權編規定,分為下列三種:
(1)普通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
(2)區分地上權者:
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民法第841-1條)。
2.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859-5條):
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民法第851條)。
3.農育權(民法第850-1~850-9條):
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50-1條)。
4.典權(民法第911~927條):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物權也。典權為我國特有之制度,他國無此類相關規定。
典權約定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民法第912條)。

(四)定限物權—擔保物權

以確保債務清償為目的,而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特定物或權利上設定之定限物權。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
1.抵押權(民法第860~881條)
抵押權有廣狹兩義,狹義抵押權即民法物權篇所定之抵押權,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該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就其所賣價金受清償之權。一般單稱抵押權時多指此而言。廣義抵押權則除狹義抵押權外,復包括其他特殊抵押權在內。
2.質權(民法第884~910條):
(1)動產質權:
指因擔保債權,債權人對於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動產質權,必須移轉占有質物始生效力。
(2)權利質權:
謂以可讓與之權利為標的物所成立之質權。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權利質權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
3.留置權(民法第928~939條):
謂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權。所謂具有一定之要件,係指:
(1)債權已屆清償期者。
(2)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牽連之關係者。
(3)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

(五)占有(民法第940~966條):

占有者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而言。亦即占有為事實而非權利,惟法律賦予其各種效力(民法第9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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