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消滅時效之中斷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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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消滅時效之中斷

1.消滅時效之中斷意義:

消滅時效進行中而於期間內有中斷事由之發生,則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此即消滅時效之中斷。

2.中斷事由: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民法第129條):

(1)請求
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

(2)承認:
此係指受時效利益的當事人(即義務人)對權利人認許與絕對性,並無視為不中斷的情形。其權利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效力具有確定性。

(3)起訴:
但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A.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但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2條)。

B.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但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

C.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但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4條)。

D.告知訴訟:
但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5條)。

E.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

3.效力:

(1)時之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

(2)人之效力: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

4.消滅時效之不完成:

(1)意義:
消滅時效於期間將完成時,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而暫時不使時效完成,以便使權利人於該事由終止後之一段期間內,仍得行使其權利。惟其已經過之期間並不歸於消滅,應於不完成期間完畢後,與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由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事由並非因特定人間的行為所致,故其效力不僅絕對,且對任何人均生效力。

(2)事由:

A.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

B.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

C. 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1條)。

D.時效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2條)。

E. 時效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5.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1)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足見時效完成債權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待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始歸消滅,惟所消滅者亦僅限請求權,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雖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倘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債權人仍可受領之,且並非不當得利(自然債務)。

(2)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

(3)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民法第145條等即是),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

(4)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47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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