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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權利之行使
作者:洪正test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1.權利之行使意義:
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
2.限制:
(1)積極方面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2)消極方面應禁止權利之濫用: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
3.違法阻卻事由:
(1)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
(2)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但有關急迫之危險以及是否避免危險所必要,並非以行為人主觀為斷,而應就客觀事實為斷。
(3)自助行為:
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2條)。蓋權利之保護本應以公力救濟為原則,故僅於例外情形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時,法律始例外暫許權利人自力救濟。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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