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編-1

作者:洪正、 李由

民法-債編-1

債之發生

依民法規定,債之發生原因有四種: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契約(民法第153~166-1條):

(1)契約之成立:
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2)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民法第166-1條;惟須注意本條尚未施行)。
(3)要約與承諾:
A.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
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8條)。
B.要約未定有承諾期限者:
倘若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6條)。倘若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
C.要約之失效:
要約經拒絕(民法第155條)。


2.無因管理(民法第175~178條):

(1)無因管理之意義: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民法第172條前段)。
(2)無因管理之效力:
A.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後段)。
B.無因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
無因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管理者,若因此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
C.無因管理人之過失責任: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民法第174條第2項)。
D.無因管理人之重大過失責任: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
E.無因管理經承認之效果:
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8條)。

3.不當得利(民法第179~183條):

(1)不當得利之意義:
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但其後已不存在,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民法第179條)。
(2)不當得利之效力(民法第182條):
應返還其利益。但受領人為善意(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180條):
A.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B.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C.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D.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4.侵權行為(民法第184~198條):

(1)一般侵權行為:
出於單純責任者。
(2)特殊侵權行為:
出於非單純責任者。
A.法定代理人之責任:
(A)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B)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後段)。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2項)。
(C)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前項規定(民法第187條第4項)。
B.僱用人之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3)侵害非財產權之效力:
侵害非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限:
A.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
(A)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人對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及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B)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B.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
(A)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民法第193條)。
(B)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C.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債之標的

1.債權人之權利及給付之範圍:

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


2.種類之債:


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

3.利息之債:

(1)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2)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

4.損害賠償之債:

(1)損害賠償之方法:
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民法第215條)。
(2)損害賠償之範圍: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3)損害賠償之減輕:
損益相抵及過失相抵,另有生計酌減(民法第2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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