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代理之解釋

作者:洪正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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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代理之解釋

民法之代理

(一)代理的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103條)。
代理,以法律行為為限,事實行為不得代理。

(二)有權代理之效力

1.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2項)。

2.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民法第104條)。

3.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105條)。

4.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三)無權代理之效力

1.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

2.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

(四)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

(五)代理之消滅

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民法第108條第1項)。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第2項)。

(六)代理之種類與比較

1.直接(顯名)代理v.s間接(隱名)代理

(1)直接代理: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

(2)間接代理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為本人計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其效果移轉於本人之代理。

2.積極代理v.s消極代理

(1)積極代理:
為意思表示之代理。

(2)消極代理:
受意思表示之代理。

3.有權代理v.s無權代理

(1)有權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授權所為之代理。

(2)無權代理:
非基於法律規定或本人意思表示授權之代理。

4.法定代理v.s意定代理

(1)法定代理:
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代理。

(2)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意思表示授權而生之代理。

5.一般代理v.s特別代理

(1)一般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無特定限制之代理。

(2)特別代理:
代理權之範圍有特定限制之代理。

6.單獨代理v.s共同代理

(1)單獨代理:
一代理權由一代理人單獨行使,或由數個代理人個別單獨行使(集合代理)。

(2)共同代理:
一代理權由數代理人共同行使。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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