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作者:陳仕弘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變更(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1. 原則以協議為之:
夫妻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若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2. 未為協議、協議不成者:
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得聲請法院酌定者為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3.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時: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若有未盡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法院之裁量酌定:
有前述1.~3.之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 會面交往之酌定: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若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時,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
父母均不適合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子女選定監護人、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民法第1055之2條)
最佳利益考量(民法第1055條之1)
1.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2.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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