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監護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監護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設置(民法第1091條)

1. 設置時點: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2. 例外: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無須設置監護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產生的方式

1. 監護職務之委託:由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
2. 遺囑指定監護人:
最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支父、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故若指定者受親權停止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者,當然不能為指定監護人之行為。(民法第1093條)
3. 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
(1)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 未能依前述(1)定其法定監護人: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的重要規定

1. 資格限制:監護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受破產宣告上為復權之人、失蹤之人。
2. 辭職:監護人有正當理由時,經法院許可得辭任監護人職務。
3. 特別代理人選任: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若監護人有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替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4. 注意義務:監護人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1. 監護人之設置: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關於成年人監護人之規定,除另有訂定外,依未成年人監護人設置之規定。
2. 輔助人之設置: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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