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父母離婚後

作者:洪正test

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父母離婚後

民法親屬編之父母子女-親權的行使方式:父母離婚後

民法第1055條

1.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2. 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
3.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4.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5.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6.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展、父母之年齡、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需要、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事項
(民法第1055-1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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