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情形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情形

99年1月27日修正

修正前民法對負扶養義務者雖遭受扶養權利者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時,仍需負擔扶養義務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回應輿情殷盼,新修正之民法第1118修之1,賦予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減輕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若有下列情事之一,則若要求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將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1.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免除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述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除外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適用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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