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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之未成年人的監護-種類
作者:洪正test民法親屬編之未成年人的監護-種類
(1) 委託監護人
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民法第1092條)。
(2) 遺囑指定監護人
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民法第1093條第1、2項)。
(3) 法定監護人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A.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B.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C. 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
(4)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民法第1094條第3項。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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