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扶養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扶養

定義

所謂之扶養,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無法維持生活者,給予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義務。

扶養義務之範圍(民法第1114條)

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如下:
1. 直系血親間。其中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離婚之影響。
2.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 兄弟姊妹間。
4. 家長、家屬間。
5. 夫妻間。

扶養義務人之順序(民法第1115條)

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其履行義務之順序: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
2. 同為直系尊親屬或同為直系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
3.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且親等同一,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權利人之順序(民法第1116條、第1116條之2)

指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其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全體時,其受扶養之順序:
1. 直系血親尊親屬、夫妻→直系血親卑親屬→家屬→兄弟姊妹→家長→夫妻之父母→子婦、女婿。
2. 同為直系尊親屬或同為直系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3. 受扶養義務有數人且親等同一,則依其需要狀況,酌為扶養。

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

1. 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
2. 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則「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不適用之。換言之,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民法第1117條)

扶養之程度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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