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親屬編之婚姻的普通效力

作者:陳仕弘

民法親屬編之婚姻的普通效力

 

夫妻之冠姓(民法第1000條)

1. 原則:夫妻各保有其本姓。
2. 例外:
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
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夫妻之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

1. 本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2. 但書:暫時別居之抗辯(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非指我國民法有規定別居制度。

夫妻之住所(民法第1002條)

雙方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該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1003條)

1. 互為代理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2. 代理權濫用:一方濫用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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