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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之婚姻的普通效力-身分上之效力
作者:洪正test民法親屬編之婚姻的普通效力-身分上之效力
(1) 夫妻之冠姓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00條)。
(2) 夫妻之同居義務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
(3) 夫妻之住所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
(4) 日常家務代理權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03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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