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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繼承編之遺囑-執行
作者:洪正test民法繼承編之遺囑-執行
1. 遺囑之提示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民法第1212條)。
2. 密封遺囑之開視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213條)。
3. 遺囑執行人資格之限制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民法第1210條)。
4.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
(1) 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項)。
(2) 由親屬會議、法院選任(民法第1211條)。
【三民輔考-法學緒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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