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之繼承-遺產的分割
作者:陳仕弘自由分割原則
依民法第1164條對遺產分割之規定,原則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書有例外規定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胎兒應繼分保留
民法第7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故胎兒有繼承能力,應此民法第1166條第1項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且於第2項規定「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債務扣還
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債權,應加入該繼承人的應繼分內扣還。
贈與歸扣
1.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贈與),已由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於遺產分割時,為求繼承人間之公平起見,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另外有但書規定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2. 充當計算主義
同法第2項規定「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我國並非採現實返還贈與財產的原物返還主義,而係採返還其贈與財產之價額的充當計算主義。
3. 價值計算時點
繼承人繼承開始前所受之特種贈與價額,超出其應繼分時,我國通說採「繼承人不再受遺產分配亦不返還其超過價額部分」來解決遺產的分配。民法第1173條第3項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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