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之繼承的標的(98年6月10日修正,採全面限定繼承)

作者:陳仕弘

民法繼承編之繼承的標的(98年6月10日修正,採全面限定繼承)

概括繼承

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仍為概括繼承,包括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標的,僅係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負有限的清償責任,就其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限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

1.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 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因此98年6月10日修正後,明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惟繼承人就其固有財產為清償時,債權人仍係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故無不當得利可言,在此敘明。

財產贈與視同所得遺產之計算期限(98年6月10日新增)

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修正理由指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98年6月10日修正)

我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有限的清償責任,但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之隱匿遺產重大情節、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自應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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