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

作者:陳仕弘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

民法總則編之自然人-行為能力、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

一、行為能力

1. 行為能力之分類:
(1) 完全行為能力:民法上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A. 滿二十歲。
B.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2) 限制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3) 無行為能力: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2. 說明:
(1) 行為能力,指權利主體得獨立地以法律行為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
(2)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取得行為能力。
A. 若結婚後離婚或一方死亡(一方死亡,則婚姻關係消滅),已取得的行為能力不受影響。
(20年院字第468號解釋)
B. 若結婚後婚姻被撤銷,只從被撤銷時起,向將來喪失行為能力。
(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監護宣告(原禁治產宣告)及輔助宣告

1. 相關法條增修 :97年5月23日公布增修,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
2. 重要觀念解說:
(1) 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目的,均為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維護社會交易安全。
(2) 新法與舊法的主要差別在於:
A. 新法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新設輔助宣告制度,以使受宣告人得因其精神障礙程度不同,而適用不同程序。
B. 新法擴大聲請權人的範圍,使聲請更為便利。得為聲請之人如下: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3) 新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日常生活所需之行為,無須經由輔助人同意。但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的同意。
(4)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後,雖然恢復精神狀態能處理自己事務,但其所為法律行為仍然無效。(監護宣告採絕對效力)

【三民輔考-民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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